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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敏与高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张敏,女。被告高瑞,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地址临河区。负责人白亚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保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2795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200元、拖车费400元、罚款100元、停车费20元,以上共计140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以下第一、二、九事项无争议,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4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高瑞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五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兰布和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敏驾驶的蒙L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敏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辆损失:12795元。有鉴定报告佐证。四、鉴定费:500元。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五、拆解费:200元。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六、拖车费:400元,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七、罚款: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考虑。八、停车费:20元,实际支出,有票据佐证。九、保险情况:高瑞驾驶的蒙L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高瑞驾驶机动车与张敏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敏的机动车受到损失,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高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103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敏8340.5元。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