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491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冯某甲。婚后被告常年沉迷网络,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且经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出走外地,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一直不管不问,对女儿未尽到一点做父亲的义务,从未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