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其昌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其昌。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其昌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昊宇、吴明现、沈兰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丽景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其昌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陈其昌无证驾驶向他人购买的无号牌改装农用三轮车从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创业园方向驶往景宁畲族自治县东坑镇方向。当晚18时35许,途径张山岙隧道口北溪方向时,撞上路边的被害人吴某及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其昌驾车逃离现场,将肇事车辆藏匿于鹤溪街道花园岗处。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交通事故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能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其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兄弟姐妹五人,2013年1月份起与妻子李某在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富林路28号(城北开发区110区块)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宏强竹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与儿子共同生活在城北开发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其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谢某、李某的证言;办案工作记录;监控照片复印件;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陈其昌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轨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331号鉴定意见;丽公法尸鉴字[2015]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信息;景宁畲族自治县宏强竹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五险缴费记录;收款收据9张、收款收据4张。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其昌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其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改装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案发后,又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60000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其昌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昊宇、吴明现、沈兰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城镇务工,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昊宇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法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昊宇生活费。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4186元(4814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9110.2元(子女生活费204315元、父母生活费34795.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156.2元。抢救医疗费未提交单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其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陈其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昊宇、吴明现、沈兰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76156.2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600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101615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昊宇、吴明现、沈兰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其昌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家庭条件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陈其昌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昌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改装农用三轮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案发后又弃车逃逸。被告人陈其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其昌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其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