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易春梅与王官银、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梅,王官银,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易春梅。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官银。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通惠桥路**号。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易春梅诉被告王官银、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献忠、被告王官银和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春梅诉称:2015年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官银驾驶鄂D×××××大客车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引江济汉桥上路段时,遇前面马启茂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突然摔倒,王官银紧急制动车辆,由于路面结冰打滑,车辆失控向前滑动,将助力车上乘坐人易春梅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官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启茂、原告易春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伤情经荆州市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官银驾驶的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易春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官银、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赔偿原告易春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069.66元;2、由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即医疗费由19032.29元变更为19193.29元,护理费由3234.17元变更为3227.10元。各被告表示同意并放弃举证期限。被告王官银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51.29元和生活费2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官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二份予以佐证。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是我公司的,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1、该事故应在查清事实后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定。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官银驾驶鄂D×××××大客车沿荆州区荆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引江济汉桥上路段时,遇前面由马启茂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突然摔倒,被告王官银紧急制动车辆,由于路面结冰打滑,车辆失控向前滑动,将马启茂驾驶的两轮助力车上乘坐人易春梅撞伤,造成易春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官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启茂、原告易春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主要包括:注意休息,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5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荆州市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官银驾驶的D19517大客车为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所有,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为D19517大客车在人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王官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的员工。原告易春梅自2014年1月1日起受雇于荆州市弘亚纸品包装厂,在该公司从事订盒工作,该公司从事纸箱包装制作销售。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5)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官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启茂、原告易春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9193.29元(被告王官银垫付19051.29),其中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8890.29元和142元的票据确系真实发生,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61元的票据显示姓名为马启茂,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票据为原告治疗花费,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9032.29元;2、误工费10099.20元(131天×28139元/年÷365天),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其提供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其年工资标准,误工天数计算准确,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3227.10元(41天×28729元/年÷365天),其计算天数准确,计算标准适当,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其计算天数准确,计算标准适当,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其计算天数准确,计算标准适当,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年×24852元/年×10%),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证明证实其确属工作生活在城镇,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7、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应按7000元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系依照鉴定意见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费用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但考虑到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550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易春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032.29元、误工费10099.20元、护理费32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062.5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春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春梅66610.30元(误工费10099.20元+护理费3227.1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赔偿款21902.29元(100062.59元-10000元-66610.30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春梅。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承担。原告易春梅应返还被告王官银21051.29元(19051.29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春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春梅66610.30元,共计7661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春梅21902.29元;三、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赔偿原告易春梅1550元;四、驳回原告易春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原告易春梅在获赔后返还被告王官银21051.29元。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通惠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