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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振良与王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良,王逊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杨振良。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逊刚。原告杨振良诉被告王逊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振良、被告王逊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行唐县羊柴村附近经营一煤场,2014年8月份,被告在我煤场购煤,并让我将煤发送至山东省一个叫瑞星化工厂的工厂。期间被告给付过部分煤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煤款59598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载明2015年农历正月20日前还款,并约定如不能还款由行唐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拒不偿还该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59598元及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煤款126598元整,下方大写拾贰万陆千伍佰玖拾捌元整。落款王逊刚,2015年2月10号,河北威县固献乡前葛寨二村136号。同时载明,正月二十前清帐,如归还不了,产生纠纷,在行唐法院起诉,由行唐县法院执行、管辖。该欠条下方同时载明,已付煤款67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整。王逊刚,2015.2.13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良在行唐县羊柴村附近经营煤场,被告王逊刚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处购煤3车,2014年8月13日在原告处购煤2车,2014年8月17日在原告处购煤7车,计购煤12车,合计欠煤款169598元。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3000元。尚欠原告煤款126598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当年正月二十前清帐。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7000元,尚欠原告煤款59598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可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煤,在原告将标的物交付后,被告应依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应以还款期限逾期次日(阳历为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逊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振良煤款595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王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东香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