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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3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照平,北京市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牡丹园东里南门外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吕×(男,56岁)发生争执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双侧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吕×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魏×、张×的证言,诊断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并使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