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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4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旭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4789号原告李旭,1983年3月1日出生,男。委托代理人易永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1988年5月4日出生,男。原告李旭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张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旭之委托代理人易永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旭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借款人王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飞向李旭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此前为李旭以现金形式借给王飞。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返还原告李旭借款本金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飞支付原告李旭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