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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文涛与王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潘文涛。被告王兴业。原告潘文涛与被告王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文涛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涛诉称:2012年4月19日,经原告亲属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此款最晚在2012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1470元(35000元×0.006×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兴业自2012年12月31日起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兴业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潘文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兴业为原告潘文涛出具的35000元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5年3月28日,穆棱市八面通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兴业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潘文涛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兴业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兴业现去向不明。被告王兴业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兴业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王兴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兴业向原告潘文涛借款35000元用于做生意,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未约定利息,约定此款最晚在2012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潘文涛与被告王兴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在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偿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潘文涛要求被告王兴业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文涛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王兴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