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机能、郑思思与被告泉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机能,郑思思,泉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机能,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思思,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宪俊,院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机能、郑思思(下统称“原告”)与被告泉州市中医院(下统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机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陈机能陪同原告郑思思到被告处进行产前定期检查,当时郑思思已检查出所怀的是双胞胎,到被告处后,被告的医生开具甲硝唑片(外用)给郑思思使用,郑思思使用后出现症状,之后被告的产科医生检查认为羊水破裂,有流产的先兆,但当时产科医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让原告自行转院。原告转到泉州市第二医院,产下两名活女婴,两名活女婴出现状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34.97(暂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97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20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诊疗常规进行,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用药正确,没有延误原告病情治疗,原告郑思思流产与被告医院无关。二、泉州市医疗调解中心认定被告医疗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思思到被告处进行产前定期检查,被告开具甲硝唑片给郑思思使用。之后,原告郑思思出现症状,被告的产科医生检查认为羊水破裂,有流产的先兆,原告郑思思转到泉州市第二医院诊疗,并于2014年6月18日产下两名活女婴,但女婴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郑思思诊疗过程中造成郑思思早产并导致两个新生儿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医(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甲硝唑在妊娠期用药上根据权威机构FDA(美国食物与药品管理局)的药品分类属B类药,妊娠期可用(顾美皎等主编:临床妇产科学,第二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11年,908页),我国医科大学目前应用的“十二五”、卫生部、全国高等医药教材建设研究会“十二五”规划教材中的妇产科学(妇产科学,第8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年,252页)亦写明甲硝唑可用于治疗妊娠期细菌性阴道病,唯用法为400mg,口服,每日两次,连服7日。而郑思思系双胎妊娠,属高危妊娠,其流产率及早产率均明显高于单胎妊娠,故难以完全除外因阴道给药引起晚期流产的可能。患者郑思思住院分娩时为26+2周,尚不足28周,属晚期流产,因事出突然,产程进展快,无法用促胎肺成熟药物促使胎肺成熟,故新生儿死亡难以避免。福建泉州市中医院对郑思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郑思思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2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思思的病历资料、华医(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郑思思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5150.87元,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郑思思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郑思思的住院情况及流产后的休息、恢复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2天(住院期间的2天和出院后30天),误工费计为32*49328/365=4324.6元;3.护理费,郑思思未提供护理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天和出院后15天,共计17天,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护理费计为2*49328/365+15*49328/365*30%=878.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损失相关证据材料,但交通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思思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30=60元;6.营养费,因郑思思属于流产,客观上须增加营养,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700元;7.丧葬费,因两名新生儿死亡,丧葬费计为49328/2*2=49328元;8.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0816.4*20*2=1232656元,被告并无异议,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373598元。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过错比例为24%,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73598*24%=3296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机能、郑思思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9663.5元;二、驳回原告陈机能、郑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陈机能、郑思思负担710元,泉州市中医院负担6110元。本案鉴定费12000元,由泉州市中医院负担,鉴于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泉州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蒋武庆人民陪审员 张美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桂艳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