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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无业。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瑞娥、贾文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工作期间相识,后由同事关系发展为恋人关系,2011年12月10日生女儿张某丙。为了给孩子登记户籍,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越来越好吃懒做,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夜不归宿,回家之后就与原告生气、打架,还有两次摔不满两周岁的孩子。被告还在婚姻期间出轨,被原告抓住,第三者多次给原告看被告发给她的求爱短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深的心理伤害,使原告与孩子的生活不得安宁,双方于2013年9月份开始不再联系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需再维持着不幸的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孩子的预防接种记录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署名为高会永和郭大苓的书证各1份,拟证明近2年张某甲带孩子在河北省任丘电视台家属院居住,没见过她丈夫,从而说明二人分居近2年。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和证据,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孩子的预防接种记录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于署名为高会永和郭大苓的书证各1份,原告不能说清高会永、郭大苓的身份及职业情况,亦未提供该书证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故对于该2份书证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从而不能认定原告有关分居时间的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曾找到被告张某乙的母亲谢玉美,被告知张某乙原有一子(与前妻)现由谢玉美抚养;原、被告二人先生一小孩后登记结婚,登记后张某乙与张某甲带孩子外出打工,自2012年再也没与家里联系过,自己还帮张某乙带着一个孩子,很令人难过。原告张某甲对张某乙之母谢玉美的陈述无异议,只是认为张某乙中间应该回过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曾于2010年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一企业打工,互为同事,二人在工作期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确定为恋人关系,于2010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共同到河北沧州任丘市电视台家属院居住。2011年12月10日生女孩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登记结婚后二人带孩子去外地打工,一直未与张某乙的父母联系过。现原告张某甲以双方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已无感情、无须再维持不幸的婚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自己抚养孩子,对方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称对方有婚外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张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称双方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除提供署名为高会永和郭大苓的书证各1份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且本院不能认定高会永、郭大苓的身份及职业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该书证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故对于张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经自由恋爱确定婚约关系,通过相互了解后共同生活,生产一女后某,证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登记后一家三口在外打工,说明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意味着双方对家庭均有一定的感情。原告张某甲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但提供不出感情恶化乃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即使按原告张某甲所说二人分居时间也尚不足2年,且不能认定分居系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应多为家庭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因双方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贾文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