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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罗新辉、廖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罗新辉,廖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董宇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新辉,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小勇,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罗新辉、廖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新辉、廖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罗新辉为了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于2007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4000元,期限180个月,从2007年8月4日起计算,贷款月利率5.35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每月10日为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新辉也出具了借据,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罗新辉拖欠到期本金6303.42元,利息4019.14元,罚息578.63元,加未到期本金50277.72元,合计61178.91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罗新辉将其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为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登记离婚,该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原告有权要求廖小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一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61178.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判令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07年5月7日,被告罗新辉、廖小勇向原告出具住房贷款申请书,为购买房屋,申请住房抵押贷款,并以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廖小勇在此申请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廖小勇向原告出具住房贷款申明,罗新辉所购房产与廖小勇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以该房产作抵押物,并保证按月清偿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贷款申请书、贷款申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新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新辉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新辉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罗新辉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5.3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8.03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新辉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廖小勇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申明,为所购房产共有人,自愿以该房产作抵押物,并保证按月清偿本息,因此,廖小勇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罗新辉、廖小勇按月息8.033‰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限被告罗新辉、廖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罗新辉、廖小勇在本判决限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将被告罗新辉位于宁乡县白马桥白马大道东一街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由被告罗新辉、廖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