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应保与吴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保,吴保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马应保,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保福,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应保诉被告吴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保、被告吴保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应保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070元的活鸡,同年3月12日再次购买原告价值1390元的活鸡,两次活鸡款共计64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活鸡款6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保福辩称:被告欠原告活鸡款6460元属实,但原告欠被告车款5300元,现在被告欠原告1160元。原告马应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活鸡款共计6460元的事实。被告吴保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吴保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活鸡款64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保福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3月12日购买原告马应保价值5070元、1390元的活鸡,价款共计64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保福购买原告马应保价值6460元的活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4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原告欠其车款5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应保货款6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