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定市仁爱医院与林婉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仁爱医院,林婉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仁爱医院,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梅芳,罗定仁爱医院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婉佳,女,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冯朗,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罗定仁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林婉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定仁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宋梅芳,被上诉人林婉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婉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妇产科医生助理,入职工号XXXX号,2014年5月27日正式注册为罗定仁爱医院执业助理医师,主要负责协助妇产科医生李兰的门诊及住院部妇产科的各项工作。入职以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非法引产遭他人实名举报受到卫生主管部门调查,遂迁怒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口头通知原告暂停工作,无限期休息。2014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暂停工作的书面通知,被告即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原告在离职理由一栏填写“家庭原因,身体不适,或能力不适合”等虚假原因。原告不按被告的无理要求写离职理由,被告就拒绝结算工资,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拒绝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至10月的工资一次为:4月2638.5元,5月2800元,6月3500元,7月6221元,8月2334元,9月3500元,10月10855.2元,共计31848.7元平均工资为31848.7元÷6月=5308.12元/月。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9953.08元;(1)2014年10月工资(含加班费)10855.20元,即1010元+2190.80元+加班工资7654.40元=10855.20元。其中加班工资7654.40元计算方式为:工作日正常工作时间每小时工资为(1010元+2190.80元)÷21.75元÷8小时=18.40元。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小时×18.40元×3倍=2649.60元;②双休日加班工资:4天×24小时×18.40元×2倍=3532.80元;③工作日加班工资:(224小时-48小时-96小时)×18.40元=1472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工资:72小时×18.40元=1324.80元;(3)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08.12元×6个月=31848.72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08.12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08.12元×2倍=10616.24元。2、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前述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工资条、出勤表、工号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事实表明原告、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一、认定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二、认定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含加班费)为10855.20元。三、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下列款项给原告(共59953.08元):1、2014年10月工资(含加班费)10855.20元;2、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1324.80元;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848.72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08.12元;5、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16.24元。四、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十月份工资10855.20元变更为11370.40元,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变更为27470.49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变更为4623.4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变更为9246.82元。原审被告罗定仁爱医院在原审时辩称:我方是2014年7月23日才领到由罗定市民政局颁发的《准许开业许可证》,按照规定只能在8月份领取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4月份进来工作是考核阶段,是开业后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受理查明:罗定仁爱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于2014年5月登记成立,登记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林婉佳于2014年4月2日入职罗定市仁爱医院,至同年11月5日离职,2014年11月份林婉佳共出勤3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定仁爱医院也未为林婉佳缴纳社会保险费。林婉佳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为2014年4月2638.50元、5月2800元、6月5658元(其中补加发2158元)、7月4063元(其中补加发加班费1601元)、8月2334元、9月3500元。罗定市仁爱医院在诉讼期间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林婉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3500元、11月份的工资为350元。林婉佳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至今未领取。林婉佳因认为罗定市仁爱医院未足额支付工资、也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于2014年11月19日向罗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签收后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工号卡、医生执业证、职工证件暂存证明、工资条、出勤表、离职申请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3、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给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林婉佳于2014年4月2日入职罗定仁爱医院,2014年11月5日离职,双方予以确认,故双方从2014年4月2日起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罗定仁爱医院称其于2014年7月23日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之后才取得用人资格,才能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且林婉佳在考核期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和九十三条的规定,即使罗定仁爱医院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且考核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对罗定仁爱医院提出的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林婉佳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罗定仁爱医院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林婉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3500元、11月份的工资为35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津贴及加班工资等内容,且与原告在前所领取的平均工资3498.92元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罗定仁爱医院拖欠林婉佳10月份的工资3500元,11月份的工资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林婉佳称其10月份的工资为11370.40元,11月份的工资为1324.8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即罗定仁爱医院是否应该支付未与林婉佳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给林婉佳的问题。罗定仁爱医院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林婉佳不配合造成的,并于2014年7月31日、10月5日两次通知职工签订合同,但没有林婉佳的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故对罗定仁爱医院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罗定仁爱医院提供的其与员工张森凤签订的《罗定市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林婉佳于2014年4月2日入职罗定仁爱医院,至2014年11月5日离职,共工作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罗定仁爱医院应向林婉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月平均工资3498.92元/月、共计6个月,即20993.52元。罗定仁爱医院至今未为林婉佳缴交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罗定仁爱医院应向林婉佳支付以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3498.92元。罗定仁爱医院提出的无需支付其未与林婉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婉佳在庭审中确认其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是由其本人书写的,又没有证据证实罗定仁爱医院强迫其辞职,故林婉佳称是罗定仁爱医院强迫其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婉佳是自愿辞职的,罗定仁爱医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向林婉佳支付赔偿金。林婉佳要求罗定仁爱医院支付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婉佳提出的要求罗定仁爱医院为其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主张,由于缴交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属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而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因此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现原告未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林婉佳与罗定仁爱医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二、限被告罗定仁爱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婉佳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3日的工资3850元。三、限被告罗定仁爱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婉佳支付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993.52元。四、限被告罗定仁爱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婉佳支付经济补偿金3498.92元。五、驳回原告林婉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罗定仁爱医院承担。原审被告罗定仁爱医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其目的是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无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才经罗定市民政局同意登记成立,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查明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登记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或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才具有劳动用工权。而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才经罗定市民政局同意登记成立,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在2014年7月23日之前上诉人还不是法人单位,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要求,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其目的是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经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后,已于2014年7月31日张贴公告通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5日上诉人再次张贴公告通知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也是置之不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二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拒签劳动合同是恶意的,上诉人无须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现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993.52元;3、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98.92元。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婉佳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我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作出回答,原审法院依理依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多份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作为新证据,认为与林婉佳2014年4月2日同时入职的有9名员工,其中8名员工都签订了合同,只有林婉佳没有签订。2014年10月5日医院发出通知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5名员工尽早与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医院会作出辞退处理。发出通知之后,除了林婉佳,其他4名员工都已经与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发现有未签订合同的员工后,通知员工尽快与医院签订合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在一审时提交张庆辉、陈榆、李兰医生的证言,已经证明在仁爱医院的任何地方都没有见过此份通知,并反问上诉人,为什么只有被上诉人无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罗定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从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4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的登记资料显示,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4月30日经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登记,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其登记成立的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林婉佳于2014年4月2日入职罗定仁爱医院,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此,可认定双方从2014年4月2日起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于2014年7月23日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之后才取得用人资格,在此之前不具有劳动用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和九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罗定仁爱医院当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罗定仁爱医院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多份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无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一份相同内容的其他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时,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类似多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并不属于新证据,并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事实,故此,上诉人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目的是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定仁爱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