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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徐哲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徐哲超,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陈腾飞、吴剑桥。被告:徐哲超。被告:X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徐哲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徐哲超、XX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哲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要求被告徐哲超、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191.23元及支付利息4478.4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172.66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哲超、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哲超、XX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现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者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3年9月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哲超、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91.23元及利息4478.41元、逾期利息2172.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191.23元及相应利、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哲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哲超、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人民币34191.23元并支付利息4478.41元,逾期利息2172.66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徐哲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