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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傅海军与谢锋盼、肖金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512号原告傅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锋盼,居民。被告肖金付,居民。原告傅海军与被告谢锋盼、肖金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海军诉称,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XX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谢锋盼、肖金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XX仅偿还1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人民币2.5万元。被告谢锋盼、肖金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XX向原告傅海军借款3.5万元,被告谢锋盼、肖金付为该款提供担保,XX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35000.00今借人:XX2013.2.28担保人:谢锋盼××肖金付”。后XX仅偿还1万元,尚欠2.5万元,XX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XX向原告傅海军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XX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锋盼、肖金付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2.5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锋盼、肖金付共同偿还原告傅海军担保款人民币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谢锋盼、肖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祁建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