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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火珠与罗德中占有物返还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李火珠,女,汉族,1934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罗德中,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李火珠与罗德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火珠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10,9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罗德中的银存款人民币13,225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代垫诉讼费人民币2,873.5元,余款人民币10,351.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火珠。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罗德中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其所有的清流县龙津镇山塘园15幢9号的房屋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其所有的闽GF27**号、闽G816**号小汽车,因申请执行人李火珠无法提供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李火珠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刘煜审判员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曾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