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增军与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军,李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李增军。委托代理人:崔琴,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亮。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军诉被告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龚太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忠请、杨小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琴、周加勤,被告李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一直从事矿山承包行业。2013年,被告准备在陕西柞水承包金矿,但缺乏前期投入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如果将矿山承包下来,就将原告的借款抵作入股款,在没有合作入股前,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鉴于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又是老乡关系,且被告具有良好的信誉,原告就积极筹措资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承包金矿,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债权人催债在即,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钱,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承包的金矿至今未能开工。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提出如果有矿山工程愿意一起干。恰好有人给被告介绍柞水的一金矿工程,于是二人协商一致承包该工程。在与矿方协商期间,被告因车祸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还多次到矿上协商,协商内容被告不得而知,因矿方原因金矿至今未能开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现金。原告既不支付现金又不退回条据,被告因伤体力、精力不济没有对出具借条一事采取措施。三、原告多次告诉被告,其给矿方转了10万元,但转给谁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向接受转款的人主张退款。四、请求追加实际收款人为本案被告。综上,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收款凭条,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张宽清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将10万元汇入张宽清之子张依琳的账户。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了10万元钱。张宽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岚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2013年7月23日受伤,不可能在9月份出现在延安和柞水。2、证人王德现证言,证实原告汇出的10万元由谁收取及该10万元的用途。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因住院不能借钱。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借款的地点。王德现的证言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况且证人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王德现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3年,被告承包工程,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包工程,没有合作前每月给付1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国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之妻崔琴按照被告的指示汇入张依琳的账户现金10万元整。因矿方原因,被告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原被告间至今没有合作。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诸法院,原告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二是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确定利率。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就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之妻在当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所借款项汇入他人账户,应当认定此汇款行为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但被告未提供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高达120%,利率明显过高,结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酌定原被告借贷年利率为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增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太刚审判员 陈忠请审判员 杨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