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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爱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明,男,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无业。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爱明被控盗窃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爱明在大英县蓬莱镇花园大道花嫁庆典外人行道路上,发现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电动自行车未锁车龙头和开报警器,便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去撬车的锁芯,将该车电源接通后将该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2.2015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爱明在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76号大英协和医院外的商业街口处,发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赛克牌咖啡色的电动自行车仅开了报警器未锁车龙头和轮胎,便从该车坐垫后将报警器开关关闭,将该车推起行至遂宁市商业银行(蓬莱镇朝阳街)后面的巷道口子,使用T字型工具扭开车锁,接通电动自行车的电源,后将该车骑至罗家湾小区车棚内给车子充电。当晚20时许,民警在该停车棚内将被盗电动自行车查获,并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李爱明抓获。同月8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该被盗赛克牌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7日、5月11日,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大价认鉴[2015]27号、30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珠峰”牌电动自行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500元、1000元。2015年7月28日,本院将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2元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明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提讯证、入所健康体检表、挡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申请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代某某、廖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爱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聘请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爱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爱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爱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侦中追退了部分被盗物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李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8元;三、对扣押在案的T字型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