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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云宝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柯行初字第20号原告徐云宝。被告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住所地江山市区南三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日森。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毛光始,江山市经信局副。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原告徐云宝诉被告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3月25日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29日原告徐云宝提出回避申请,故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2015年5月12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移送前,江山市人民法院已送达诉讼状副本、答辩状及证据的交换,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征求徐云宝是否需要本院对案件诉讼材料再次进行交换,原告徐云宝主张不需要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宝,被告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负责人副局长毛光始、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原告徐云宝向被告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并复制被告所予以确认的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423万元、382万元的评估报告,及作出以上评估报告的书面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徐云宝2014年4月1日提交的答复》。答复称:一、原告已获得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技改项目(建筑工程部分)投资确认书之信息;评估报告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范围。二、原告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并不适用被告。三、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及对象。故被告不应按原告要求查询并复制被告认定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423万元、382万元的评估报告及书面依据。原告徐云宝起诉称,被告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对原告徐云宝2014年4月1日提交(申请书)的答复三点均错误:(一)被告称你已获得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利用年产1000吨扩产项目(建设工程部分)投资确认书之信息,无需重复;评估报告不属于被告的信息材料,而是评估机构及第三方的资料,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范围,这二项是错误的。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确认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423万元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由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原告认为被告所确认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423万元的评估报告真实性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告此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从江山市国土资源局获悉项目投资额度为423万元,后改为382万元。因项目投资评估报告是被告所确认的,并不是另外(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所确认的,不属重复。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答复称重复是错误的。被告利用职权把责任推卸给评估机构及第三方,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被告行为继续违背衢州市中级市人民法院(2014)浙衢行终字第25号的行政判决书要求。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申请书的答复仍然是不履行职责。(二)被告答复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并不适用被告是错误的。被告认为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利用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技改项目不属于被告行政许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当中规定是行政机关的许可应公开范围,引用该规定要求其对照适用是不符合的。”被告的所作所为,无非是逃避对确认的江山市富士特公司于2001年利用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建筑工程投资为423万元、382万元评估报告的事实,被告完全是利用职权推卸责任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第十条第(七)项,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规定的要求去履行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书中第二点是错误的。(三)被告答复第三点:认为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及对象也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4月1日申请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及对象来刁难申请人。原告已在申请书中明确了申请的事项,事项中载明:原告于2009年7月份向江山市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举报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以及持续8年闲置土地的情况后,经被告于2009年7月确认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423万元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由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申请人经过长达5年时间调查取证后,经过三部门(江山市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调查核实,认为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423万元的评估报告,是被告所确认,同时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还注明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建成投产,对该项目建筑工程投资为382万元的评估报告,认为结果真实可靠并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并复制被告所予以确认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423万元、382万元的评估报告。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中说明了该项目已对原告造成生活影响,现原告再次提出对该项目科研的需要,因原告也是对建设工程投资是很清楚的,从前也是做建设工程的,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多少也可以计算的。故,原告对被告所确认的项目投资强度为423万元、382万元的评估报告有权利进行核实,科研一下被告所确认该项目投资强度为423万元、382万元的评估报告,是如何作出虚假的评估报告。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书中第三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经过将近一年时间的诉讼和等待,最终拿到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是欺骗、刁难、错误的答复书,也违背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行终字第25号的行政判决书。被告故意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十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故,原告也只好再次向贵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合法权益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徐云宝2014年4月1日提交(申请书)的答复;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工业项目投资强度确认为423万元的评估报告书以及确认的相关依据;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工业项目投资强度确认为382万元的评估报告书以及确认的相关依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A、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供和复制被告所予以确认投资强度为423万元、382万元的评估报告及所依据材料。B、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徐云宝要求公开江山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投资评估报告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从江山市国土资源局获取信息中又得知有投资强度为382万元的事实。被告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辩称,被告对原告2014年4月1日提交《申请书》所作的《答复》事实求是,并无错误。被告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要求,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对徐云宝2014年4月1日提交申请书的答复》,被告的答复是对原告申请书提出的问题及要求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作出,被告认为并无错误。一、原告确已获得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建筑工程部分)投资确认书的信息。原告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自己书写的内容明确:“经你局于2009年7月确认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423万元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由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申请人经过5年时间调查取证后,申请人经过三部门(江山市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调查核实,认为该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423万元的评估报告,是贵局确认,同时贵局于2009年9月16日还确认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382万元的评估报告,并注明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建成投产,对该项目建筑工程投资为382万元的评估报告,认为结果真实可靠并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已从被告及相关部门获悉被告出具的对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建筑工程部分)投资确认书的内容,是真实的。而评估报告是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是评估机构及第三方的资料,不属于被告的信息材料,当然不属被告公开的信息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适用于被告。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早在2001年7月相关部门就立项,并已于2003年3月就建成投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当中规定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对该项目的行政许可并非被告作出,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也非被告,被告在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确认书是对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建筑工程部分)投资的确认,而非行政许可。所以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要求被告对照适用当然是不符合的。三、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及对象,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此,以原告2014年4月1日所提交的《申请书》以及原告《行政诉讼状》所称的该项目已对原告造成生活影响、原告对该项目有科研的需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该项目对原告造成生活何影响,对该项目作何科研的相关材料及说明。被告对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建筑工程部分)投资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以及该信息,并不具有对原告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而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故原告不属于条例当中规定可申请的范围及对象。综上所述,原告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山市经济与信息化局接收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交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事实证据:1、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所作出的《关于徐云宝2014年4月1日提交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提交申请书给予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书进行了答复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所作的《关于江山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投资情况确认》二份,证明被告对该项目所作出确认事实。3、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关于的说明》,证明所确认的投资额度由423万变更为382万元的原因。3、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结果:工程造价为428万余元及382万余元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二份,证明被告所作确认书的确认依据。4、衢州港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作出评估报告的是中介机构及衢州港盛投资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5、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1年9月5日作出的江经开[2001]22号《关于江山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技改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该柔软剂技改项目的立项行政许可并非被告实施。6、2009年9月21日江山市规划局等作出的《关于对坛石镇鳌头村徐云宝信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江土资信初字(2009)10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衢土信复字2010年(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反映的情况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表示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9月5日,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技改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同意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技改项目,项目总投资70万元,资金来源由企业自筹解决。该技改项目完成并投产后,由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投资认定,该中介机构认定,2002年该项目建筑工程投资为423万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前身的原江山市经济贸易局经对该项目投资进行核实,作出《关于对江山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项目投资情况的确认》,认为该中介机构对该项目的认定真实可靠,而予以确认。相关部门在审核中发现,该投资额涵盖了应剔除的规划红线以外的附属围墙部分,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所认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额变更调整为382万元。原江山市经济贸易局于同日重新予以确认。2014年3月24日,徐云宝向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申请书》,请求查询并复制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423万元的评估报告。同年4月1日,徐云宝向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再次提交《申请书》,请求查询并复制原江山市经济贸易局认定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强度为423万元、382万元的评估报告。对徐云宝的上述三次申请,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以“不属于公开范围”等为由,当场口头告知不予公开。2014年4月2日,徐云宝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江山市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衢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申请信息公开是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需求,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徐云宝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浙衢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上诉人徐云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不属于公开范围”等为由口头拒绝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徐云宝与涉案信息不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不予公开理由的重新说明,不能否定其未依法履行答复义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判以徐云宝与涉案信息不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法撤销江山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衢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要求被告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徐云宝4月1日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2014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徐云宝2014年4月1日提交的答复》:一、原告已获得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织物柔软剂技改项目(建筑工程部分)投资确认书之信息;评估报告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范围;二、原告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并不适用被告;三、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及对象。未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公开被告依据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所作出的项目投资强度确认为423万元、382万元的评估报告书以及确认的相关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合法,应当按其申请要求,向其公开信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并判决被告向其公开申请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有政府主动公开与申请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原告要求公开的投资额确认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等,是行政主管机关在监管企业技改项目的实施状况中所形成的信息,不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也无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或知晓的需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及第十条所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重点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属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提交公开信息申请时,并未说明其获取信息的目的与用途,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获取信息是为科研需要,但仅以其具有建筑工作经历、能计算建设工程投资、获取评估报告的目的是因质疑其真实性作说明,未能证实其正在进行相关的科研活动及科研活动需要其所申请的信息材料之事实。故原告科研需要之理由不能成立,不属所申请信息的公开对象。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答复中告知原告对其已知悉的项目投资确认书,无需重复公开的理由,告知原告评估报告不属于公开范围及原告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况及对象等,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及继续要求被告向其公开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工业项目投资强度确认为423万元及382万元的评估报告书及确认书的相关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云宝要求撤销被告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对徐云宝2014年4月1日提交的答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云宝要求被告江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开江山市富士特化工有限公司工业项目投资强度确认为423万元及382万元的评估报告书及确认的相关依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求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予红审 判 员  胡笑跃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