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二东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7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抽血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中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