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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福祥与吴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祥,吴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施天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杨福祥。委托代理人:吴哲婷。被告:吴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代表人:黄子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告:施天津。原告杨福祥为与被告吴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施天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计35399.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丽明进行赔偿,以上二项合计155399.08元;2、被告施天津对被告吴丽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婷、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明、施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0年11月29日11时30分,在01省道94Km800m处,被告吴丽明驾驶沪C×××××轿车靠边停车与同向的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施天津。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0年11月2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丽明驾车靠边时疏于观察负主责,原告驾车机件不合格负次责。三、受害人概况: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其年满44周岁。四、投保情况:沪C×××××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和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等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住院49天。六、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原告提供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七、医疗费:原告主张41363.62元,并据此提供发票和费用清单一组,经本院审核金额为41271.12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122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有误应为每日106元,故本院确认为9540元。十、误工费:原告主张36600元(122元/天×300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为每日106元,故本院确认为31800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5元(15元/天×47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49天,但其仅请求47天,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为705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3500元。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五、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08元并提供了票据一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七、其他必要支出:原告主张外购药的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笔费用本院无法确认。十八、付款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吴丽明已支付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吴丽明驾驶机动车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丽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丽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七项,共计171202.12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51102.1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丽明赔偿70%即1260元。故剩余损失49302.12元,本院认定由被告吴丽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511.48元,故该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仅请求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为120000元。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54511.48元,被告吴丽明赔偿原告1260元。又因被告吴丽明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中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35771.48元。被告吴丽明多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吴丽明与被告中保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此其并未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需被告施天津对被告吴丽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对此本院也无法采信。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丽明、施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祥损失人民币共计135771.4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杨福祥负担149元,被告吴丽明负担7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自贸试验区支公司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