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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李刚、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李刚,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玉军,男,现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邢金和,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刚,男,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王井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武,男,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刘玉军诉被告李刚、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刑金和、被告李刚、被告翼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甲方向被告李刚供应水泥,用于巴林石产业园三期16号、24号商住楼的建设。当时被告李刚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双方约定如被告李刚不能付清全部水泥款,用被告李刚所有的巴林石文化产业园三期24号楼4单元5楼东户的楼房抵顶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李刚共欠水泥款合计人民币319090元,有被告李刚及其合伙人刘业签订的欠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刚至今未付,还将抵押给原告的楼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另外出售给其他人。另外,该16、24号商住楼的建筑商是被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款31909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刚辩称,协议书是我签的,协议书约定的楼房是24号楼4单元5楼东户。拖欠的水泥款是有欠据为证,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承担责任。而且我认为不应让公司承担责任,公章是我自己刻的,是我自己盖的。刻公章的事当时公司的贾经理也同意,但是没有书面的手续,贾经理是口头答应的。我只同意偿还我签字的欠款,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翼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协议书。被告李刚也已经承认公章是他自己私刻的。现公司交接的公章和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面的公章不一致,我方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因为公司的章是被告李刚自己私自刻的,私自加盖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2011年10月2日协议书”1份、“条据”14枚,证明被告在我处欠水泥款319090元的事实,被告应偿还欠款319090元。欠条中虽然有刘业的签字,因为刘业与李刚是合伙人,所以李刚应对刘业签字的单据承担责任。被告李刚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欠条上有我签字我认可,对刘业签字的单据我不认可。被告翼泰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不是我公司所授权签字的,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李刚私刻的,并不是我公司所盖的。此协议的甲乙双方并没有我公司,该协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中一枚加盖我公司公章的欠条有异议,上面的公章是被告李刚私刻的,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欠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翼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我公司的“公章印记”1份,这份公章印记是我公司从备案至公司更名前一直在使用的公章印记,我方提交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欠条上的公章都是不符的。原告质证意见:这个公章对我没有意义,被告翼泰公司授权被告李刚进行16号楼与24号楼的建筑,被告李刚在我这拿了水泥用于建筑该楼房,现在我就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刚质证意见:无异议。2.提交“收据”一枚,证明我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数额为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原告方申请从巴林右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调取了“2011年6月1日的建设工程投标授权委托书”、“2011年7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刚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委托书有异议,时间太长记不清当时是怎么回事了。被告翼泰公司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上面代理人处李刚的名字是打印的,不是本人签字,我方对此不认可。本院依被告翼泰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其中一枚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单上面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加盖的公章与被告翼泰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的。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面虽然有被告李刚的签字,但公章不是被告翼泰公司加盖的,且原告的诉请不是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而是要求给付欠款,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4枚单据中,对被告李刚签字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单不予采信。因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其中的授权委托书系“建设工程投标授权委托书”,另一份系“中标通知书”,而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刚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从原告处赊欠了价值282400元的水泥,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清单如下:1.2012年5月22日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2.2012年7月20日50000元;3.2012年8月1日20000元;4.2012年8月17日21050元;5.2012年8月19日10000元;6.2012年9月17日13600元;7.2012年9月20日10000元;8.2012年10月17日3840元;9.2012年10月24日1950元;10.2012年11月22日2000元;上述欠款均未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利息,除第一笔欠款约定还款日期外,其他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款项被告李刚至今未还。其中第十笔的2000元欠款,被告李刚自认虽然是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但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翼泰公司(原名为“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投标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贾振荣系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李刚为我公司代理人,将以我公司的名义参加巴林石文化产业园三期16号、24号商住楼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资格审查、投标、开标、合同签订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2011年7月15日,被告翼泰公司(原名为“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人,此后关于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被告翼泰公司(原名为“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未另行签订过书面委托书。原告在起诉时将第二被告列为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内蒙古翼泰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在立案时将刘业列为本案被告,但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刘业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19090元及利息,但经本院查明后,被告李刚签字并认可的只有十笔欠款,总金额为282400元,被告李刚应对此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14枚欠据中,其中有4枚单据由案外人刘业所签,原告虽主张案外人刘业与被告李刚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二人合伙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李刚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偿还刘业签字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翼泰公司在2011年6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只是授权被告李刚作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巴林石文化产业园三期16号、24号商住楼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权限仅为与建设工程投标的相关事务。2011年7月15日被告翼泰公司中标后,在建设楼房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事务并未与被告李刚另行签订委托书。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与被告翼泰公司无关,被告翼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刚签字的十笔欠款中,仅有一笔约定了还款日期,该笔欠款应自还款日期届满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其余欠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玉军水泥款2824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开始给付,其余款项自2014年12月24日起开始给付,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及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颖审 判 员 胡  海  生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学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