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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赵满英、麦福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赵满英,麦福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黎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满英,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福彪,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满英、麦福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20分,麦福彪驾驶粤WY81**号轻型普通货车临时停放在新兴县X484线6KM+430M(即六祖镇白马岗村)路段处,与赵满英驾驶的经X484线由六祖镇船岗圩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的粤W4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满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满英受伤后,即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胸部闭合伤;3、下颌前牙缺失等。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半年;2、继续定期门诊随诊,建议一个月左右门诊复查头颅+胸部CT及行脑电图检查指导后续治疗;3、口腔科门诊进一步诊治下颌前牙缺失等。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6个月;2、门诊复诊约需治疗费用7000元等。赵满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海健及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为赵满英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福彪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0日,赵满英就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的鉴定事项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满英视神经损伤引起左眼视力障碍构成Ⅷ(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赵满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后,赵满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048.32元给赵满英;二、麦福彪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麦福彪、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承担。庭审中,赵满英放弃对复印费4.5元的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麦福彪垫付的22000元,由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麦福彪。另查明,赵满英是农业户口。麦福彪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项22000元给赵满英。麦福彪驾驶的粤WY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赵满英提供的身份证、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兴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病历、新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新兴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眼科医院收费收据、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麦福彪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收据复印件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满英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麦福彪驾驶粤WY81**号轻型普通货车临时停放在新兴县X484线6KM+430M(即六祖镇白马岗村)路段处,与赵满英驾驶的粤W4M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满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满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福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赵满英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满英为八级伤残,该鉴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麦福彪与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2月3日,故对赵满英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对赵满英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2712.09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新兴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满英出院后的门诊复诊费用约需7000元,此费用已包含赵满英在2014年2月20日后已实际产生的复诊费用,故赵满英在2014年2月20日后产生的复诊费用745.30元不再重复计算,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提出应按实际产生的数额赔付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中的出院诊断为脑动脉硬化症及颈椎病,无法证明此次住院治疗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206.44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提出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误工费14239.32元(24632元/年÷365天/年×211天)。赵满英是农村户口,共住院治疗31天,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赵满英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因此误工时间计算211天。4、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赵满英住院治疗时需陪护人一人,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满英由其儿子赵海健及护工护理,其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理行业标准应不超过80元/天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伤残赔偿金70015.80元(11669.30元/年×20年×30%)。赵满英是农业户口,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八级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3000元。赵满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该事故对赵满英的身体造成较大损害,原审法院酌定支���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260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赵满英因该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该伤残给赵满英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对赵满英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麦福彪驾驶的粤WY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赵满英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医疗费327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38812.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误工费14239.32元、护理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70015.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95515.12元。因此,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满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满英95515.12元,两项合计105515.12元。因麦福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赵满英余下的损失28812.09元,由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8643.63元(28812.09元×30%)给赵满英。又因麦福彪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项22000元给赵满英,因此,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需要支付给赵满英的赔偿金额为92158.75元(105515.12元+8643.63元-22000元)。赵满英请求麦福彪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满英诉请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直接支付22000元给麦福彪,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应另案处理,故原审法院对赵满英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麦福彪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案件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败诉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92158.75元给赵满英。二、驳回赵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1元,赵满英负担56.0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57.02元。宣判后,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集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赵满英8304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满英、麦福彪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赵满英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误工费。2、原审法院未与医院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赵满英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明显不合理,应为2000元。被上诉人赵满英答辩称:1、赵满英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2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8月22日,期间为2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赵满英一审请求误工天数211天没有超过232天,符合法律规定。2、赵满英出院后,需要不定期进行眼部治疗,医院的出院医嘱也证实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赵满英后续��疗费7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麦福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赵满英按照211天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及核定赵满英的后续治疗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赵满英住院治疗31天,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赵满英出院后休��六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应为211天。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赵满英出院后必需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审法院核定赵满英后续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