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东杨庄水泥制品厂与陈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杨庄水泥制品厂,陈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遵化市。经营者:王国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陈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委托代理人:洪淑珍。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陈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陈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江、洪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砖、空心砖制品。被告以前曾在原告处当过临时工,有活就干没活不来,工资以日结算。2014年2月是原告冬季停工期间,21日下午5点半,被告没到原告处上班但在原告经营场所外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亲属找到原告说按交通事故报保险,需要原告给出具一份考勤表用于提高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提出每日70元工资,故原告给被告出具假考勤表一张,实际上是临时劳务费每天70元,干活就发,不干活不发。另张某出具的证言也是基于报销的需要而出具的,实际并没有此事发生。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向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5-(01)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永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经西留村乡白坊寺村张某介绍到原告处修理设备。2014年2月21日下午5点,被告从原告处下班回家与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无责任。被告受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陈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主张:其与被告陈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19日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厂因停止经营已于2014年12月29日注销。经质证,被告陈永辩称:被告受伤及申请仲裁时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该证据在仲裁委仲裁时没有提交,原告注销与被告无关。被告陈永主张:其与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调取了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遵劳仲案字第01号卷宗,并出示了卷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工卡、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洪淑珍与王国顺的通话录音记录及2014年12月18日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经质证,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辩称:记工卡上的内容是王国顺写的,章也是王国顺的章,但是这事是假的;张某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陈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到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上班,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4年2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陈永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遵劳仲案字2015-(0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被告陈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东杨庄水泥制品厂因停止经营已于2014年12月29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工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王国顺经营水泥砖、空心砖制品,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未登记名称字号,其对外以东杨庄水泥制品厂名义经营;被告陈永受雇于王国顺,接受王国顺的管理和安排,由王国顺负责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王国顺与被告陈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王国顺与被告陈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杨庄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