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文兵与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兵,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苏文兵。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树梅,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北。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文兵与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兵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120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17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截止2013年8月28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本息45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所有资产转让于原告,转让款4500000元,抵偿拖欠原告的债务。后被告因种种原因不能将转让资产交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苏文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8日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2、2012年2月1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借原告款的情况;3、银行流水一份和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借其款312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借原告款为3000000元,并且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560000元,实际欠原告的仅为144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被告所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上的资产价值高达17000000元,显失公平。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资产价值高达17000000多元、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苏文兵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3000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给原告苏文兵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苏文兵现金三百壹拾贰万元整,到2012年3月17日归还,所有原件手续质押在我方,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方有权收回,落款为磁县金慧洗煤厂闫振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出让方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受让方苏文兵,经协商出让方愿以4500000元价格将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转让于受让方,洗煤机、地磅、铲车、浮选机、厂房等包括原煤、精煤,受让方自愿接受转让,双方签字生效。落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树梅及闫振杰和原告苏文兵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北京汇通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及河北银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上显示,被告公司精煤2800吨,单价每吨1180元;同日,被告又与北京中泰万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北银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上显示,被告公司精煤14000吨,单价每吨1000元。后原告因被告没有将资产转让协议上资产转让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因借原告苏文兵款3000000元到期未还,2013年8月28日经结算本息共计4500000元,被告以其公司资产折价450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资产转让协议上转让的资产价值明显高于被告抵顶欠原告的本息4500000元,显示公平,被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应当明确知道其资产实际价值,也应当知道该资产转让协议显示公平的事实,其应在2014年11月13日之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但直至2015年7月27日庭审时被告才提出撤销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撤销权消灭,故该资产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被告辩称该资产转让协议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苏文兵与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