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建桥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394号罪犯周建桥,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襄阳市财政局综合科会计,原住襄阳市财政局家属院。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建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周建桥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霞、贡毅君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执行科喻金云、刘颖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周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假释。罪犯周建桥住所地的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罪犯周建桥假释,并在假释考验期内负责对其进行管教、矫正工作。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周建桥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罪犯周建桥假释考验期的管教、矫正工作的征求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周建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艳军审判员王长鸣审判员杜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