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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何伟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8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何伟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何伟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17654.72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0元,滞纳金为420.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本协议主要适用的业务模式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以下简称提额)。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本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用途为家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额度用途;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20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不含手续费);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个月(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18000元;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1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本合同附件,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协议所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从2014年12月起没有再偿还借款,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含手续费)117654.72元、滞纳金420.74元,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及信用卡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借款协议和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何伟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何伟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含手续费)117654.72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的滞纳金为420.74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元、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何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