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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孔某,邱某,张某,刘某,李某甲,韩某,黄某,卢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务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丽丹。被告人卢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等八人于同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6月29日、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徐丽丹、被告人卢某及援助辩护人朱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卢某在本区双屿街道金灶路86号开设无证皮鞋加工厂,招聘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等八人从事皮鞋设计、复底、夹包、批皮、验收等工作。同年12月20日,因该加工厂资金链断裂,卢某离开温州失去联系,逃匿时尚拖欠上述八人工资累计60000余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拖欠潘某8月至12月工资20000余元。同日,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卢某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以张贴、邮寄方式送达,责令其于同月23日前支付潘某等八名员工的全部工资。至今,被告人卢某仍未支付上述拖欠工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卢某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称,现因被告人卢某的无证皮鞋加工厂的设备被变卖得款4000元并已用于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指控的金额6万余元中应扣除变卖款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等八人诉称: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卢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工资32000元、孔某工资8000元、邱某工资8000元、张某工资10500元、刘某工资8000元、李某甲工资4500元、黄某工资12000元、韩某工资1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00元。诉讼代理人徐丽丹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因被告人卢某逃匿时未提供证据,本案应以员工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来认定所拖欠工资的金额。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资。援助辩护人朱桂萍辩称:被告人卢某拖欠员工工资只有5万余元,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卢某未经工商登记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金灶路86号开设皮鞋加工厂,招聘员工即被害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等八人从事皮鞋设计、复底、夹包、批皮、验收等工作。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卢某共拖欠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工资合计59437.8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拖欠潘某8月至12月的工资20290元。当日,被告人卢某在明知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未对员工工资发放作任何安排而弃厂逃匿,并失去联系。同日,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卢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皮鞋加工厂门口,限其于同年12月23日前支付被拖欠工资,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但被告人卢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卢某皮鞋加工厂的设备被员工变卖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已用于支付员工工资。2015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瑞安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黄某、韩某、李某乙、陈建存的陈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工资确认单、记账本、变卖协议、设备变卖款支付工人工资清单、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拖欠被害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工资6万余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卢某供称,其加工厂总共做鞋15145双,鞋复底由员工潘某负责,每双鞋复底单价2元,15145双共计30290元,减去原先借支10000元,尚欠潘某工资20290元;夹包原先由其他3人做了3896双已结清,之后,夹包由员工韩某和黄某负责,每双鞋夹包单价2.2元,做了11249双共计24747.80元,减去借支11000元,尚欠韩某和黄某工资13747.80元;另还拖欠孔某工资6000元、刘某工资7100元、张某工资1500元、李某甲工资3500元、邱某工资7300元,其共拖欠被害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工资59437.80元,并有记账本佐证。因此,上述指控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二)附带民事部分经查,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卢某皮鞋加工厂的设备被员工变卖得款人民币4000元,并已用于支付员工潘某工资1200元、孔某工资400元、邱某工资400元、张某工资500元、刘某工资400元、李某甲工资100元、黄某工资500元、韩某工资500元。据此,被告人卢某尚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工资19090元、孔某工资5600元、邱某工资6900元、张某工资1000元、刘某工资6700元、李某甲工资3400元、黄某工资6373.90元、韩某工资6373.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437.80元。上述事实,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记账本、工资确认单、设备变卖款支付工人工资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提出被告人卢某尚拖欠潘某工资32000元、孔某工资8000元、邱某工资8000元、张某工资10500元、刘某工资8000元、李某甲工资4500元、黄某工资12000元、韩某工资1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000元的问题。经查:工资确认单虽显示被告人卢某共拖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韩某、黄某、李某甲、张某、邱某、刘某、孔某工资96000元,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拖欠的工资金额,但该工资确认单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仅根据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自陈述制作的,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而被告人卢某供称其拖欠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工资金额有记账本佐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为妥。因此,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皮鞋加工厂的设备被变卖的所得款项已用于支付员工的部分工资,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朱桂萍就被告人卢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卢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工资19090元、孔某工资5600元、邱某工资6900元、张某工资1000元、刘某工资6700元、李某甲工资3400元、黄某工资6373.90元、韩某工资6373.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437.80元。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