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恢字第0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景某甲、景某乙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某甲,景某乙,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恢字第00012-4号申请执行人景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申请执行人景某乙,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系景某甲之母。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代表人朱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景某甲、景某乙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景某甲、景某乙土地补偿款每人11200元,2010秋粮补助款每人521.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0元,执行费2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在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帐户上的存款24060元。执行费已执行到位,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杨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王西江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牛党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