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烨与高水海、高乙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水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法定代理人高乙。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水海。上诉人徐烨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烨与高乙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高甲;2010年7月徐烨与高乙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高甲随高乙共同生活;系争的上海市顺昌路XXX号房屋动迁后女方得自己的份额等。系争房屋(二层后楼)系高水海承租的公有住房,户籍在册人员有高水海(户主)、高乙、高甲、徐烨(2005年4月由上海市康桥镇和合村XXX号迁入)。2012年6月,系争房屋被列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征收范围,同年7月16日,高水海(乙)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J-484),约定: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居住面积为9.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4.94平方米;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均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61.08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812,917.19元,其中评估价格309,091.63元(25,861元×14.94平方米×80%)、套型面积补贴387,916.20(25,861.08×15平方米)、价格补贴115,909.36元(25,861.08×14.94×30%);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标准。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产权房2套,总建筑面积为163.21平方米(1、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1.59平方米、单价7,835元/平方米、总价639,257.65元;2、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1.62平方米、单价7,835元/平方米、总价639,492.70元;二套房屋总价1,278,750.35元,产权调换差价465,833.16元,由乙方支付。其他补贴:搬家补助1,000元、无认定以外补贴10万元、不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万元、购房补贴255,748.35元、签约奖励费10万元、面积奖励费74,700元。以上甲方支付乙方补差款215,615.19元。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员(使用人或同住人)。同年7月21日,高水海在《房屋定购确认单》签名,定购的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人为高乙、高甲;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单元XXX室产权人为高水海。上述征收协议成立后,2012年9月4日高水海领取补偿款215,615.19元,高水海、高乙、高甲未办理安置房屋入房手续(高水海、高乙、高甲陈述产权手续办理中)。根据《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每证10万元;不选购就近安置房源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000元/平方米给予补贴,每户低于15万元的,按15万元计算。补偿方案(附件三,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购房源的标准:1、购房认定人数3人以下(含3人),可以购买一套1室1厅,或一套2室1厅;人员结构复杂的,经本人申请,房屋征收工作组认定,可换购两套1室1厅。2、购房认定人数4人(含4人),可以购买一套2室1厅,或一套3室1厅;人员结构复杂的,经本人申请,房屋征收工作组认定,可换购一套2室1厅加一套1室1厅。2014年4月28日,徐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高水海、高乙、高甲给付徐烨系争房屋补偿款373,591.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6月,方火芹(徐烨母亲)位于原上海市南汇县康桥镇和合一组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拆迁户主姓名栏中记载:方火琴、徐水明(徐烨父亲)及徐烨;采用市场化安置,得补偿款76,432.73元;后得安置房屋一套(现为康桥镇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方火芹一人。原审审理中,徐烨出示案号(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8号,其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诉讼的被告为高水海、高乙、高甲、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该案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出示《结算清单》(编号J-484),实发高水海(户)现金215,615.19元;《结算清单》(编号484)记载:设备移装费1,560元、自行搬场费500元、看房车贴200元、签约加奖5万元、搬迁加奖1万元、利息25,814.85元,合计88,074.85元;临时过渡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临时过渡费9,000元(2×1,500元×3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止)。上述款项,高水海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24日已全部领取。该案审理中,徐烨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征收人得货币补偿款后,应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徐烨因与高乙婚姻关系,户口于2005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徐烨与高乙虽于2010年7月12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协议“顺昌路XXX号动迁后女方得自己应得的份额。”据此,可认定双方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作约定,故徐烨户籍未办理迁移,而政府部门于2012年6月作出征收决定;根据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中“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购房源的标准”,高水海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实际己将包括徐烨在内的一户四人作为被征收补偿对象。据此,法院确认徐烨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徐烨主张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使用状态、徐烨与高乙离婚事实以及高甲实际随父高乙生活的状况,故法院酌情确认徐烨征收补偿金额。审理中,高水海、高乙、高甲提出原上海市南汇县康桥镇和合一组房屋动迁时,徐烨已享受过动迁福利安置,不属同住人。经查,原上海市南汇县康桥镇和合一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徐烨母亲方火芹名下,虽房屋拆迁时有徐烨份额,但农村宅基地房屋与公有住房性质不同,前者为集体土地上有限私有产权房,后者为公有承租使用权房屋。且高水海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实际已认同了徐烨作为同住人地位,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高水海、高乙、高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徐烨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4元,由徐烨负担人民币3,904元,由高水海、高乙、高甲共同负担人民币3,000元。徐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徐烨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也确认徐烨与高乙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动迁后女方得自己应得的份额,则协议应得分得动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373,591.25元,但原审判决没有维护徐烨应得的份额,仅判令徐烨可得动迁补偿款15万元。另外,高乙患有丙肝,对女儿高甲的成长有重大影响,故徐烨欲通过争取到应得份额的动迁补偿款后,将女儿接到身边一起生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烨可得动迁补偿款373,591.25元。被上诉人高水海、高乙、高甲辩称:徐烨在系争房屋动迁前已经与高乙离婚,徐烨并不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与高乙关于房屋动迁利益的约定未经过承租人高水海同意,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动拆迁,被征收人获得货币补偿款后,有义务负责安置系争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徐烨因与高乙结婚而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双方离婚时约定“顺昌路XXX号动迁后女方得自己应得的份额”,且徐烨的户籍亦未迁出系争房屋,直至该房屋动拆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徐烨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动拆迁利益并无不妥。但徐烨可得的份额并非房屋动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原审法院基于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使用状态、徐烨与高乙业已离婚且高甲实际随高乙生活等情况,酌情确定徐烨可得房屋动拆迁补偿款15万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3.87元,由上诉人徐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