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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井香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景焕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井香,胥景焕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井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景焕。上诉人胥井香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亲兄弟。2002年龙须门镇大块地村与袁国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大块地村老学校房基地1.8亩承包给袁国栋,2006年袁国栋与被告胥景焕达成口头协议,将此地转包给被告胥景焕,2006年被告胥景焕在该租赁土地上建砖厂,200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年租金700元。2009年原告胥井得与被告胥景焕合伙,共同经营此砖厂至2011年原告退出。现该砖厂的实际丈量面积为2.35亩。2010年原告胥井香垒院墙时占用被告租赁土地0.2亩,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胥井香给付胥景焕占地款人民币311.1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胥景焕的砖厂租地1.8亩现丈量为2.35亩是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多出的0.55亩是原告土地,而原告的院落占用被告砖厂0.2亩却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0.5亩并给付土地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胥井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胥井香负担。宣判后,胥井香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0.5亩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承包大块地村老学校房基地1.8亩是无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该1.8亩宅基地基础上建造砖厂的实际丈量面积是2.35亩也是无争议的事实。大块地村第六村民组证明,被上诉人砖厂超出的0.55亩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地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砖厂所在的地理位置,为东、南、西均过道,只有北临上诉人的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在原1.8亩土地基础上扩建的话,只能是向北,也就是上诉人的承包地扩建。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多占用了0.55亩土地,又判决上诉人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宽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耕地0.5亩,并支付占用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胥景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胥井焕租用上诉人胥井香所承包的土地1.8亩应予以返还,而对多出的0.55亩集体土地,上诉人胥井香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自己的承包的土地,虽然不能认定是谁的承包地,但也不能推定为是上诉人胥井香承包的土地。上诉人胥井香上诉观点是推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胥井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诉人胥井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