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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因吸毒被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12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冰毒0.4克。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为侦破其他涉毒案件,向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而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周某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后于当月26日将被告人周某从南京市拘留所带回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曹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