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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隋佼与被告刘久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佼,刘久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隋佼。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久进。委托代理人梁树博。原告隋佼与被告刘久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佼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刘久进委托代理人梁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佼诉称,2012年起,原告隋佼分多次以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刘久进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刘久进于2014年9月8日还款35000.00元,在同年的10月18日,打下欠条,数额为165000.00元,之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刘久进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2万元,现尚欠145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刘久进辩称,对欠款本金145000.00元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刘久进借款时与原告隋佼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后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刘久进多次从原告隋佼处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8日,被告刘久进还款35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久进给原告隋佼打下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还款8万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款65000.00元,但被告刘久进还款2万元后,剩余145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久进尚欠原告隋佼借款人民币发145000.00元逾期未还。被告刘久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隋佼要求被告刘久进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隋佼要求被告刘久进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逾期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久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佼借款人民币1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和以6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刘久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