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运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16号原告曹运英,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林,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负责人刘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曹运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林、张海印及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丈夫张义林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介绍,由内黄支公司办理,在安阳中心支公司为妻子曹运英投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8份,约定被告保险人患脑中风后遗症,每份赔付10000元,该保单号为210081300xxxxxx(保单现存于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2013年4月7日,原告丈夫张义林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介绍,由内黄支公司办理,又在安阳中心支公司为妻子曹运英投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2份,约定被告保险人患脑中风后遗症,每份赔付10000元,该保单号为210081300xxxxxx(保单现存于被告安阳中心支公司)。2014年7月23日原告曹运英患中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半个月的治疗,原告曹运英形成脑中风后遗症,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100000元,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对原告拒赔。原告投保时已完全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业务员王某某所问情况均如实回答,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办理两份保险之前患有冠心病并住院治疗,且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其保单生效情况,我公司依据合同要求解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运英的丈夫张义林经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介绍,在安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曹运英预签金佑人生终身寿险10份,2013年2月27日,由内黄支公司办理,原告先投了其中的8份,保单号为210081300xxxxxx;2013年4月7日,由内黄支公司办理,又在安阳中心支公司为妻子曹运英投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2份,保单号为210081300xxxxxx。所投的10份保险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保险人患脑中风后遗症,每份赔付1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曹运英患中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半个月的治疗,原告曹运英形成脑中风后遗症。后原告向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决定通知书。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冠心病、高血压,提供2008年12月9日原告曹运英在内黄县井店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原告曹运英当时经该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原告为了证明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理赔决定通知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保险单、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曹运英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是原告曹运英投保被告公司金佑人生终身寿险的经办业务员,王某某证明在投保时询问原告曹运英是否得过大病没有,原告曹运英告知心里不得劲、血压高,并让原告看了保单上的内容,原告的丈夫张义林对其说过原告曹运英患有冠心病,询问后其投保,投保单上健康告知事项由被告公司的机器自动选择打印的,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且是原告投保被告公司金佑人生终身寿险的经办人员,其证言真实可信,在其证言中证明原告方在投保时已经告知原告患有冠心病、血压高,且投保单上健康告知事项由被告公司的机器自动选择打印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方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称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原告曹运英在被告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10份,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险人患脑中风后遗症每份赔付10000元,因2014年7月23日原告因病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患脑中风,并留有后遗症,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况,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10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运英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