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洪然与刘大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然,刘大权,X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李洪然。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权。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原告李洪然诉被告刘大权、第三人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安、被告刘大权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然诉称,从2011年8月开始,第三人开始向原告所在的寿光市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送卖砂石料,双方采取边送砂石料边付款方式,一直未结算。2013年11月26日,被告拿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料单,胁迫原告给被告写下了金额分别为2866719元和1073765.2元的借条两张。后经原告与所在的宏丰公司核实,该公司已经基本上结清了砂石料款。宏丰公司欠第三人的砂石料款,与被告之间没有赊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更无任何赊欠,因此,被告强行让原告写下借条毫无道理,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2014年5月,被告持此借条要求原告及宏丰公司还款,并用重型半挂汽车强行将宏丰公司的大门堵死,时间达半月之久。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寿光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经侦大队已将被告胁迫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过侦查清楚并记录在案。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权辩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给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到被告办公室就被告及第三人同宏丰公司之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根据宏丰公司给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砂石料入库单,为被告出具了7张借条,载明了借条出具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同时在入库单原件上签字,并为被告出具合同一份(内容为确认欠被告货款5433495元,为被告出具的7张借条之和,并就上述欠款列了还款计划)。因此,原告作为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出具借条时的依据、欠砂石料款的金额及出具借条的后果非常清楚,对如此巨大的欠款金额,其在诉状中却称未经核实即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时既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利益,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且无《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其给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其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自愿代宏丰公司偿还欠款。2、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了被告现金和以房顶款,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将偿还部分的借条收回,尚有本案中涉及的两张借条中的3940484元款项未偿还,原告以其行为进一步确认了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并无异议。3、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胁迫原告书写了借条,但原告在被告胁迫其书写了借条后,不仅不报警,反而偿还了部分欠款,直到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剩余款项,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未能偿还时,才于2014年6月20日报警,也就是其为被告写下借条后的7个月以后才报警,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之所以报警,目的显然是为了达到拖延时间不归还剩余欠款的目的。4、原告诉称的寿光市经侦大队已将被告胁迫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过侦查清楚并记录在案与事实不符,寿光市经侦大队经过调查,查明被告并未胁迫原告书写借条,不构成犯罪,故并未立案,相关材料在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寿商初字第2013号案件中已当庭质证,且该案因原告无法胜诉而自行撤诉,因此,原告称涉案借条系被告胁迫而书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11年向案外人宏丰公司出售砂石料。后被告先后以第三人的名义及其个人的名义向该公司出售砂石料。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的岳父王洪生经营的广大汽贸公司办公室,原告依据相关的砂石料入库单为被告出具借条七份,共计款额为5433495元,其中包括:原告依据同年4月30日宏丰公司为被告开具的砂石料入库单,为被告出具1073765.2元的借条一份;依据同年5月28日宏丰公司为第三人开具的砂石料入库单为被告出具2866719元的借条一份。除上述两份借条外,其他借条宏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收回。2014年,原告向寿光市公安局报警,称上述借条系被告等人胁迫所写。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原、被告、第三人及被告的岳父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宏丰公司已支付的420000元;第三人陈述原告依据宏丰公司2013年5月28日给第三人开具的砂石料入库单为被告出具的2866719元的借条,系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宏丰公司出售的砂石料款,该款第三人已从宏丰公司领取大部分,只是其未与被告结算。上述借条系原告受被告等人胁迫所出具。上述事实,有砂石料入库单、借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砂石料买卖发生在被告、第三人与宏丰公司之间,但借条系原告个人为被告出具与常理不符。公安机关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1073765.2元的借条中包含宏丰公司已支付的420000元,2866719元的借条涉及的货款,第三人已大部分从宏丰公司支取,据此,以上借条载明的数额与宏丰公司实际拖欠砂石料款数额不符。结合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借条系被告等人胁迫原告出具,可以认定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了涉案借条,故原告要求认定出具上述借条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洪然2013年11月26日为被告刘大权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173765.2元、2866719元的借条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