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建明诉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刘建明。被告王帅。原告刘建明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3年12月19日,冀士和向我借款30000.00元,被告王帅提供了担保,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有冀士和及被告王帅签字,我们三人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当日,我向被告王帅支付现金30000.00元,王帅分给冀士和15000.00元,因冀士和已经偿还我15000.00元,现要求被告王帅给付我尚欠借款15000.00元,利息2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帅承担。原告刘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王帅尚拖欠原告刘建明借款15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冀士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担保人为被告王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始负连带还款责任两年。该证据同时还证明冀士和已经偿还借款15000.00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冀士和向原告刘建明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王帅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及责任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2月19日)始负连带还款责任两年。此后,冀士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帅偿还并给付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冀士和向原告刘建明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在借条保证条款中,因被告王帅及案外人冀士和在借条中约定其二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可以向冀士和主张权利,亦可向被告王帅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的给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建明给付借款1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保全费190.00元,公告费560.00元,计975.00元,由被告王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明玉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