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吕风银诉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行初字第21号原告吕风银,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职务主任。原告吕风银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风银(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龙江县政府对政府西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龙江县龙江镇通达街八委46组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龙江县人民政府西地段房屋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但被告未依法作出答复。后原告向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逾期未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龙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系龙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本案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没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风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吕风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希杰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梦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