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姜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姜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邹光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永宁县设施农业遗留问题工作组成员。被告姜保,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姜保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永宁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信贷资金有偿使用协议书(永国[2008]A50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途为设施园艺建设,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74%。同日,原、被告及担保人赵宝权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永国保[2008]508号),保证人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领取了1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实际还款日期利息,本次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计65403.00元(7.74%*78个月),共计19540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永宁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信贷资金有偿使用协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专项使用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13万元的事实;二、借款催收单一份,证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之前去原告单位调取过上述证据,但原告称没有该组证据,也拒绝提供,致使另案无法得到判决,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姜保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是由于永宁县政府将被告所建的温棚拆除后没有给被告进行补偿,虽然原告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宁县政府以及永宁县望洪镇是不同的单位,但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就是永宁县政府给予被告的设施农业的专项贷款,也是永宁县政府给予被告建温棚的专项资金,由于永宁县政府将被告的温棚全部拆除后没有给予补偿,致使该贷款及相应的利息无法偿还,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在永宁县政府,原告应当与永宁县政府协调,在温棚的补偿款项中确定该贷款如何偿还,现被告也没有任何的偿还能力。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保签订一份永宁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信贷资金有偿使用协议书(永国[2008]A50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途为设施农业建设,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74%,按季结算使用费,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1日。同日,原、被告及保证人赵宝权、李永平、徐建国、何秀梅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永国保[2008]508号),保证人承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从原告处领取了1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宁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信贷资金有偿使用协议书》,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所借款项用于建设温棚,现温棚已被政府拆除,政府没有给予被告补偿的理由,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5403.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7.74%暂算至2015年5月7日,以实际还款之日为计算依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00元,减半收取2104.00元,由被告姜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