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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祖强与重庆市大足区团众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强,重庆市大足区团众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475号原告:黄祖强,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团众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不祥),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大林村。法定代表人:邓涵瑞,经理。原告黄祖强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团众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兰兰、人民陪审员雷施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强及委托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团众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打孔放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山上掉落石头将其砸伤,后被送到铜梁中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团众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在原大足县大林建材厂从事打孔放炮工作。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注册成立,原告就到被告处从事打孔放炮,采取石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生产任务由被告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发放一次工资。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山上掉落石头将其砸伤,被送到铜梁中医院治疗。后双方因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4)777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友李某出庭证词、庭审记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法定年龄内,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定时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特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人李文兵出庭所陈述证词,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祖强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团众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1日起成立。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黄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红志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靖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