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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辽中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4时07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中县某客运站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94.7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6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