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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培寿与钟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寿,钟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培寿。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寿与被告钟明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寿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钟明义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钟明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明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4790.79元,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明义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钟明义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龙都街曹家庄子路口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明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培寿属四级、五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钟明义所有并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误工费9126.84元,护理费25298.96元(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410861.32元,护理费(护理依赖)3123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为原告垫付款项24790.79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钟明义为其垫付款项40000元。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明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钟明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由被告钟明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76890元,对其主张医疗费768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清单,原告实际交纳87住院床位费,原告称其他时间为针灸治疗,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7天,原告主张住院158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30元/天×87天)。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户籍虽登记于农村,但原告未于农村居住务农,原告的家庭成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长期与其家庭成员于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地非农村,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年满60周岁共计111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886.66元(80.06元/天×111天)。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王卫及儿媳赵长芬二人护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930.44元(80.06元/天×87天×2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五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无异,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0861.32元(29222元/年×19年×74%)。对于残后护理费,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对于护理依赖计算系数,本院确定为74%,对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身份状况,本院认定为以8年为宜,对原告超出后实际支出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定残后护理费为145235.36元(24533元/年×8年×74%)。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事故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8886.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30.44元,残疾赔偿金410861.32元,残后护理费1452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65213.78元。因被告钟明义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54521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钟明义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500000元,余款45213.78元,由被告钟明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内为原告垫付费用24790.79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75209.21元。被告钟明义为原告垫付款4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5209.21元。被告钟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培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培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5209.21元;三、被告钟明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09.21元,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209.21元;四、驳回原告王培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王培寿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