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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孟宪宾与徐海林、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林,孟宪宾,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林,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宾,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浮岗镇浮岗南村。负责人:徐海林,市民。上诉人徐海林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宾及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以下简称单县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清,被上诉人孟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县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宾原审诉称,徐海林、单县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孟宪宾租赁塔吊10台,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经结算,徐海林、单县项目部尚欠塔吊租赁费140000元,徐海林向孟宪宾出具欠条一份。经孟宪宾多次催要该款,徐海林、单县项目部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徐海林、单县项目部偿还孟宪宾塔吊租赁款140000元。徐海林原审辩称,孟宪宾与徐海林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但纠纷双方之间的塔吊租赁款项徐海林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孟宪宾的诉求。单县项目部原审未答辩。原审期间,孟宪宾提交如下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徐海林、单县项目部租赁孟宪宾塔吊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徐海林、单县项目部尚欠孟宪宾塔吊租赁款140000元的事实。徐海林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纠纷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对租赁合同第二页所显示的个人另行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不是纠纷双方约定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据只是显示纠纷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针对塔吊欠款的计算,不能排除在2011年10月31日前,孟宪宾在单县项目部领取塔吊租金的行为,孟宪宾所领取的租金应当与徐海林的欠款条相抵扣,对孟宪宾陈述纠纷双方之间存在的口头合同和租赁关系,徐海林不予认可,况且孟宪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案涉欠款条之外纠纷双方还有租赁费用相关的证据。徐海林提交如下证据:孟宪宾收到塔吊租金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在2011年1月22日、4月15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2日孟宪宾分5次领取徐海林塔吊租金共计169800元。孟宪宾质证称,对2011年1月22日的收条有异议,案涉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0日,该收条的出具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收条上的字是孟宪宾所签,孟宪宾有几个工地,该收条也未显示是哪个工地;对其他的4份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12日,经徐海林联系,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青岛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包建设青岛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菏泽市单县浮岗镇浮龙湖生态庄园工程。同年10月25日,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徐海林(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为该项工程提供资质,营业执照,安全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供乙方使用。2、甲方为乙方提供该项工程临时结算账户,并派出财务人员与业主结算,并将提取该项工程1.5%管理费分两次付清,……。二、乙方责任:1、负责本项工程的投标,分包工作,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现场管理,成本核算,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机、财、物管理。2、……。3、负责本项工程的银行保涵,保证金,及工程垫付款,出现经济纠纷负全责……”。系徐海林借用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建设青岛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菏泽市单县浮岗镇浮龙湖生态庄园工程。2011年1月22日,孟宪宾收取徐海林租金19800元,并向徐海林出具了收条。2011年2月10日,孟宪宾(作为甲方)与徐海林(作为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海林租孟宪宾塔吊6台、型号QTZ-25、每日租金110元/台、每台一次性安拆装费9000/台,……3、乙方应保证塔机安拆现场符合三通一平的作业要求,并负责排除各种社会干扰,做好塔机作业范围内高压线路及人员安全的防护。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及损失。如塔机退场时乙方不具备拆除条件,造成拖延塔机退场,由乙方承担塔机租金及拆除时多支费用。6、在塔机进入乙方工地现场后,塔机安装之前,乙方必须一次性将押金和安拆装运费用付清,否则甲方不予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7、租金支付方法:塔吊在开始使用后,每30天结算一次,付清当月租金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塔吊,停用期间仍收租赁费,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8、押金的退回:塔机使用完毕报停后,甲乙双方按照塔机在工地实际停留天数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将多余押金退给乙方。然后甲方将塔机撤离乙方工地;9、塔机租金结算时间最低为3个月起,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21、乙方通知甲方停用塔机时,一次性按照塔机在工地的实际停留天数结清剩余的塔机租赁费,否则不予报停,仍然计收租赁费。22、塔机租赁费自塔机进入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算起。即2011年2月10日起开始计收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孟宪宾分别在2011年4月15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2日4次从徐海林处领取租赁费30000元、2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纠纷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徐海林向孟宪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塔吊租金浮岗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于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徐海林2011、10、31”。对于140000元的形成过程,孟宪宾陈述:除其本人的6台外,还有案外人曹义有的4台及另外被拆卸掉的5台;徐海林抗辩租赁费已经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诉讼中,孟宪宾明确表示不追加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海林是否应支付孟宪宾租赁费140000元。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孟宪宾持有徐海林签名的140000元欠条主张权利,徐海林抗辩已经还清并提供孟宪宾签名的五份收条,其中2011年1月22日孟宪宾收19800元的租金收条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不排除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而五份收条的收款时间均在涉案欠条形成时间(2011年10月31日)之前,徐海林在相隔一个多月后为孟宪宾出具140000元的欠条,徐海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欠条的后果;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租金支付方法:塔吊在开始使用后,每30天结算一次,付清当月租金款,……”、第21条“乙方通知甲方停用塔机时,一次性按照塔机在工地的实际停留天数结清剩余的塔机租赁费,否则不予报停,仍然计收租赁费”;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开始日期2011年2月10日,终止日期2011年10月25日,五份收条合计租赁款169800元,该款应为纠纷双方在欠条形成之前发生的塔吊租赁费的事实。现徐海林无确凿的证据推翻本案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海林以欠条形成之前孟宪宾收取的租赁费来抵销涉案租赁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徐海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徐海林租赁孟宪宾的塔吊,结算后尚欠租赁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对孟宪宾要求徐海林偿还租赁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单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徐海林与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后,徐海林借用其建筑资质承包建设青岛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菏泽市单县浮岗镇浮龙湖生态庄园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徐海林与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单县项目部亦未在单县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故设立单县项目部的行为无效。徐海林以单县项目部名义实施的与建筑施工相关的行为,应认定为徐海林的个人行为。诉讼中,孟宪宾明确表示不追加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徐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宾塔吊租赁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宪宾对被告北京太平洋纪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单县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海林负担。上诉人徐海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孟宪宾原审期间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收方式,根据庭审时查明的租赁物的台数和使用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10月18日(另有两台使用期限至10月25日),扣除麦收期间5天不计租金,案涉塔吊总租金数额为167200元,2011年1月22日至9月2日,孟宪宾共计领取租金169800元。即使徐海林于2011年10月31日于孟宪宾结算,出具了案涉欠条,但该欠条明显是一个结算行为,并不排斥与孟宪宾领取的租金可以相互抵销。原审判决仅凭案涉欠条出具日期在后、收条出具日期在前即推断债务的存在,不符合证据的认定方式,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孟宪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徐海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纠纷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徐海林与孟宪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孟宪宾主张徐海林欠其塔吊租金,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孟宪宾提供徐海林出具的140000元欠条一份,徐海林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孟宪宾已完成举证责任。徐海林主张该欠款已清偿,其提交孟宪宾出具的收条五份,计款169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收条中,其中一份载明2011年1月22日收取塔吊租金19800元,而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0日,合同中亦未约定预付租金,故该收条仅能证明徐海林与孟宪宾之间存在其他租赁合同关系,与案涉欠款不具有关联性;其余四份收条均出具于案涉欠条之前,徐海林在持有上述收条的前提下,与孟宪宾进行结算,并为孟宪宾出具了案涉欠条,该行为系徐海林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徐海林主张以出具时间在先的收条抵销出具时间在后的欠条,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徐海林提交的上述收条不足以推翻案涉欠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徐海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徐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