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郑一云与陈志林、陈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云,陈志林,陈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郑一云,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志林,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玉珠,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郑一云与被告陈志林、陈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林、陈玉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云诉称,被告陈志林以经营生意及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志林出具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此后,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尚欠借款34万元未能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志林、陈玉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林先后于2013年1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林、陈玉珠于1996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志林、陈玉珠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志林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志林出具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陈志林已偿还借款6万元,尚欠34万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林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还款6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陈志林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志林偿还尚欠借款34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志林、陈玉珠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林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志林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志林、陈玉珠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志林、陈玉珠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志林、陈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林、陈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一云借款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陈志林、陈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培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