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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法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农业行政管理-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路16号。法定代表人韦存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世家村。负责人何永新,石家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富工商处字(201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负担。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未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石家乡农业技术咨询服务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鹏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