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邓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及辩护人刘战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以高薪开塔吊为名将刘某乙骗至邵东,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将刘某乙带至邵东县两市镇两塘路明珠集团附近一民房四楼的传销窝点,其后以传歌为由收走刘某乙的手机,采取控制刘某乙的通信自由、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刘某乙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5月21日下午18时许刘某乙被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要刘某乙向家人要钱时有殴打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