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思平丝网工艺彩印厂诉周华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思平丝网工艺彩印厂,周华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平丝网工艺彩印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生。上诉人上海思平丝网工艺彩印厂(以下简称“思平丝网厂”)因与被上诉人周华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平丝网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唐建,被上诉人周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华生系外省市来沪就业人员。2011年3月及2013年4月,周华生两次以思平丝网厂员工身份作为思平丝网厂的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2011年9月1日,思平丝网厂为周华生出具委托书,委托周华生为思平丝网厂及思平丝网厂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委托。2012年6月2日,思平丝网厂再次为周华生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上海思平丝网工艺厂,现委托我厂周华生同志,身份证号码***,前往上海金丝猴糖厂财务科办理我厂业务……”2012年7月10日,思平丝网厂法定代表人***向周华生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老周你那上班不要去了在我厂里动迁了我对你补偿给你。”2012年11月22日,思平丝网厂法定代表人***再次向周华生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你外面不要去借房子住在厂里吧。”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周华生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平丝网厂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差额56,800元。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93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思平丝网厂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差额55,119.54元。思平丝网厂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华生与思平丝网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华生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委托书、作为思平丝网厂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短信等证据佐证,思平丝网厂则主张周华生系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临时性帮忙。因思平丝网厂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周华生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链条,已足以使原审法院确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思平丝网厂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原审法院对周华生主张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情况予以采信。现思平丝网厂未足额支付周华生工资,应按照周华生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600元予以补发,经原审法院核算,扣除周华生认可已支付的10,000元外,思平丝网厂应支付周华生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工资差额55,277.47元。因仲裁裁决思平丝网厂支付周华生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119.54元,周华生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思平丝网厂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周华生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11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思平丝网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华生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119.54元。判决后,思平丝网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思平丝网厂与周华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周华生与思平丝网厂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故有时让周华生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临时性帮忙,与劳动关系存在本质区别。2012年7月10日思平丝网厂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可以证明周华生当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思平丝网厂法定代表人给周华生的1万元是感谢帮忙的酬劳,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思平丝网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思平丝网厂无需支付周华生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119.54元。被上诉人周华生不同意思平丝网厂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华生为证明其与思平丝网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浦人社监(2011)理字138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委托书、短信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周华生与思平丝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思平丝网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华生与思平丝网厂法定代表人因朋友关系帮忙处理公司事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思平丝网厂应支付周华生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思平丝网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思平丝网工艺彩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