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海亚与应带娣、沙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亚,应带娣,沙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王海亚。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应带娣。被告:沙海建。原告王海亚与被告沙海建、应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应带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及支付利息8308元(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应带娣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被告沙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亚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带娣、沙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应带娣向原告借款152000元,被告沙海建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带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海亚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152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8分计算。借期为10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如发生逾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延迟的利息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为防食言,特立此借据为证。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带娣、沙海建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时,被告应带娣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海亚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拾伍万贰仟元整,(小写:¥152000元)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9000元的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应带娣尚欠原告借款15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发生纠纷时代理人的费用有过约定,且该费用的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海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海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带娣追偿。被告沙海建、应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带娣归还原告王海亚借款1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2000元计,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王海亚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应带娣承担;三、被告沙海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沙海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带娣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沙海建、应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肖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