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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忠、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被告婚后脾气粗暴,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近两年。被告及家人还到原告处吵闹。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姜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概况无异议,但夫妻关系现状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有不同意见,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开居住原因系原告一直在外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分歧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包容、信任,多加沟通,妥处家庭矛盾,平等协商经济事宜,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