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窦冬梅与董文成、绵阳凌特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冬梅,董文成,绵阳凌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1152-2号申请执行人窦冬梅。被执行人董文成。被执行人绵阳凌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董文成。窦冬梅与董文成、绵阳凌特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文成、绵阳凌特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定的付款义务,窦冬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文成名下位于温江区的房屋(权2245175)、温江区的房屋(权2245130)及柳城镇的房屋(权2245206),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许云健执行员 吕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