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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增保与周荣军、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保,周荣军,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黄增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丁白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管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原告黄增保诉被告周荣军、安达出租车公司、人保顺德分公司、紫金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增保特别授权代理人汪丹新、丁白贺、紫金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军、安达出租车公司、人保顺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增保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荣军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时,与由西向东沿长安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伤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周荣军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100046.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周荣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无牌无证酒驾,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垫付了8058.81元医药费应予返还。并提供垫付单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原告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或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10000元,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范围,不应再支持,原告各项诉请求过高请求核减,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紫金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属饮酒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50分,被告周荣军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时,与由西向东沿长安路原告黄增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黄增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现场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任何一方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增保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剧烈活动,2015年4月21日黄增保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059.78元(黄增保自付5000.97元,周荣垫付8058.81元)。2015年6月1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24号《关于黄增保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增保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构成;2.黄增保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6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5]PG150200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黄增保驾驶并所有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95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200元。2015年6月17日,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毒检字第145号《关于黄增保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黄增保血液中测定乙醇含量53.517mg/mL。另查明,被告周荣军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安达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5月8日,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市关塘安置小区一期(代建)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王军出具一份《证明》:黄增保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瓦工,日薪180元,平时吃住在工地,因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登记表》显示:黄增保每日工资标准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荣军、原告黄增保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相撞,公安机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故周荣军对黄增保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荣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7632元(每天130.5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增保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15189.78元,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89.78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黄增保承担50%即2594.89元,另50%即2594.89元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紫金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5660元(120天×130.5元/天)、护理费3129元(30天×104.3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71187元,由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车损1950元,由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黄增保承担50%即750元,周荣军、安达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50%即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增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增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11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增保车损1950元,合计83137元。(此款包含被告周荣军垫付的医疗费8058.8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增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94.89元。三、被告周荣军、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增保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75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增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荣军、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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